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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成果

任强等:分税制改革回顾及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思考

内容提要:20世纪90年代的分税制改革主要涵盖“税制改革”“税收收入划分”“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三个部分。上述三个方面协同推进,对于提升“两个比重”、构建全国统一市场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分税制改革实施之后,我国持续在财政体制的收入端、支出端和转移支付端推进相关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本文认为,应保持中央财政收入占比的相对稳定,适度增强上级政府直接参与部分公共服务提供和生产的力度,同时考虑逐步提升地方财政的自主性,并对其财政运行模式进行适度调整与优化。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实施至今,已历经三十余年。这场奠定我国现行财税体制总体框架与基础的改革集中筹备于1993年,并于1994年正式推行。从字面意义上看,分税制改革的核心是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税种划分。但其内涵远不止于此,还涵盖税制结构的优化调整及税收征管体制的系统性改革。分税制改革旨在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以及提升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本文拟系统总结分税制改革的动因与改革成果,围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求,提出若干思考与建议。

一、分税制改革的内容及影响

税种或税收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重新划分仅为分税制改革的部分内容,分税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涵盖三个重要维度,即“税改”(税制改革)、“分入”(税收收入划分)和“分征”(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刘克崮等,2009;马海涛等,2024)。分税制改革是一项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安排,其三大核心组成部分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一)“税改”

“税改”是指税制改革,其既是规范政府与企业关系的关键举措,亦是“分入”的前提与基础。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税制改革应遵循“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推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对少数商品征收消费税,对大部分非商品经营继续征收营业税。在降低国有企业所得税税率,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基础上,企业依法纳税,理顺国家和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统一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规范税率,扩大税基。”

为深入理解上述改革措施的内涵与指向,需结合我国当代财税改革史进行分析。首先,分税制改革前的货物和劳务税类税种主要包括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产品税对从事生产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税目达270个,税率分为26档,税率区间为3%~60%。增值税税目最初为12个,税率分为6档,税基逐步拓宽。营业税征税对象是营业税税目和商品批发、零售环节的销售收入。其次,所得税类税种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这些税种及其组合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和过渡性特征,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税收制度作为其中的重要抓手,必须与时俱进,进行系统性改革。

(二)“分入”

“分入”是指划分中央和地方的收入来源,通常习惯用“分税”(即分税种)进行指代。分税制是“在财政体制上不再搞什么包干、什么分成,而是按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中央收哪几种税,地方收哪几种税……要尽量减少共享税,当然,共享税一点没有也不行,但原则是尽量分税”(朱镕基,2011)。上述所提及的“按税种划分”“尽量减少共享税”“原则上尽量分税”的内涵可以通过以下实例予以阐释。消费税归中央,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归地方,此类税种的划分方式才是分税制改革的初衷所在。基于此,本文倾向于将分税制改革的第二部分表述为“分入”,而非“分税”。鉴于我国政府层级较多,且税收收入主要集中在货物和劳务税类及所得税类,中央与地方对共享税收入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现实的“无奈选择”。

在分税制改革之前,我国实行财政包干制度。《国务院关于地方实行财政包干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1988年财政包干文件”)规定,财政包干主要包括“收入递增包干”“总额分成”“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上解额递增包干”“定额上解”“定额补助”六种包干办法。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分灶吃饭”的方式,将中央与地方财政分开,实行分级管理,从而赋予地方政府相对独立的财权,以激励其发展经济。财政包干制度与20世纪80年代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逻辑上具有相似性。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其经营收入在按合同规定上缴集体及缴纳国家税金后,剩余部分归农户所有。财政包干制度将这种模式从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家庭的关系扩展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陶然等(2017)将20世纪80年代末的财政包干制度称为“财政承包制”,这一制度相比统收统支体制,显著增强了地方政府的增收激励。“如果因为现在要改行分税制而否定财政包干、贬低财政包干,那是缺乏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朱镕基,2011)。

值得注意的是,以下三个方面需要进一步阐述。一是财政包干制度与分税制的兼容性。财政包干制度中的某些包干方式与分税制中的某些元素并非完全互斥。例如,在1988年财政包干文件中,中央与天津、山西和安徽实行的“总额分成”办法,可视为一种早期的财政收入划分模式,三个地区的留成比例分别为46.5%、87.55%和77.5%。从体制角度看,分税制改革后的中央与地方分成机制,本质上是将分享对象从地区税收总收入转变为具体税种收入,这与“总额分成”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二是“分入”改革的历史渊源。20世纪80年代初的财政体制改革文件已体现出“分入”改革的实践。以《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为例,该文件将财政收入划分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为后续分税制改革中财政收入的划分奠定了基础。三是财政包干制度实施期间中央财政收入占比下降的原因。财政包干制度实施期间中央财政收入占比下降在一定程度上与有利于地方的参数设计有关。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1988-1993年全国GDP增速分别为25%、13%、10%、17%、24%和31%,而税收收入增速分别为12%、14%、3%、6%、10%和29%。例如,中央与北京市的“收入递增包干”办法规定,收入递增率为4%、地方留成比例为50%。这意味着在递增率4%以内的收入,中央与北京市各分一半,而超过4%增长的部分全部归地方所有。在GDP增速较快且税收增速相对较高的情况下,这种参数设计有利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从而使得中央财政收入的占比相对下降。

(三)“分征”

“分征”是指分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收征管系统,中央政府通过垂直管理的征管机构直接掌握税收征管权。时任财政部部长刘仲藜(2009)提及,分税制改革前“出现了‘藏富于企业’‘藏富于地方’的现象,给企业减免税,造成‘不增长’,然后通过非财政途径的摊派,收取费用。最后生产迅速发展,而税收不上来”。1993年9月16日,朱镕基同志在与广东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就实行分税制问题座谈时提到:“中央财政要稳定,不能再挖了”(朱镕基,2011)。此处“挖”字精准地揭示地方对中央财政收入的侵蚀现象,凸显中央政府建立垂直管理征管机构的必要性。同年9月25日,朱镕基同志在“分税制改革有利于中西部地区发展”的讲话中进一步指出:“分开收税,你收你的税,我收我的税;你别挖我的,我也不挖你的……我们只想不要把中央这块都挖掉了,那将影响整个国家安定”(朱镕基,2011)。通过建立垂直管理的国家税务局系统,中央政府得以牢牢掌握属于自己的税收份额。

综上所述,“税改”“分入”“分征”作为分税制改革的三个核心组成部分,协同推进并相互作用,不仅直接提升了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还在理顺政府与企业关系、构建全国统一市场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库的计算结果,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从1993年的22%提升至1994年的56%,我国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自1993年的12%逐步提高至2012-2014年的19%。

二、分税制改革之后财税体制改革的演进历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现代财政制度的构建是一个长期的系统性工程。作为经济体制与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税体制改革在收入端、支出端和转移支付端三个维度展开。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改革主要聚焦于收入端的制度重构,涉及支出端的改革相对有限。21世纪初,我国收入端、支出端和转移支付端的改革协同推进,形成“三管齐下”的改革格局。

(一)收入端

我国财税体制改革具有高度的系统性和关联性,“牵一发而动全身”,任何重要税种的调整均可能对整个财税体制产生广泛的连锁反应。在“十五”计划期间,我国以减轻农民负担为核心,开展农村税费改革,主要内容包括取消“三提五统”等税外收费以及改革农业税收。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并全面免征牧业税。这一改革虽然有效减轻了农民负担,但对产粮地区的财政收入产生了显著的负向冲击。为对冲这种影响,中央政府相应增加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2008年,我国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由33%降至25%,规定企业所得税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按6∶4的比例分配。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降低和其分配格局的调整对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均产生影响。2011年10月,我国启动营改增试点,并于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根据分税制的收入划分,增值税收入原按中央与地方75∶25的比例共享,而营业税(除特殊行业外)归地方所有。为减少营改增对地方财力的影响,新的增值税收入分配比例调整为中央与地方50:50。此外,2018年环境保护税的开征和2019年施行的个人所得税改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税收体系。

综上所述,税制改革若涉及地方税收收入并对其财力产生影响,通常会通过调整收入划分比例或优化转移支付制度实现财政平衡。就目前收入端的分配格局而言,2023年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为99565.82亿元(不考虑各项调入资金和债务收入),地方本级预算收入为117218.55亿元,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配比例约为46:54。

(二)支出端

分税制改革实施后,我国支出端的实质性改革主要集中在21世纪,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相关改革进程显著加快。201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与《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相继发布,标志着我国在财政支出管理与转移支付制度改革方面迈出重要步伐。然而,转移支付制度的优化前提是明确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与支出责任。为此,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为后续改革提供了纲领性指导。截至2023年年底,国务院已针对基本公共服务、医疗卫生、科技、教育、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共文化、自然资源、应急救援和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出台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改革方案。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事权与支出责任改革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相关改革措施主要通过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落实,尚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未来,若相关改革措施成熟,可进一步上升为法律。从财政支出的分配格局看,1995年中央本级支出为2038.93亿元,地方本级支出为4770.24亿元,相对比重约为30:70;2023年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为38219.39亿元,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为236354.42亿元,中央与地方的支出分配比例约为14:86。这一分配格局反映了我国财政支出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纵向分配特征,体现出与分税制改革之前相比,财政支出体系的动态调整。

(三)转移支付端

转移支付制度的优化是分税制改革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借鉴收入分配领域的初次分配与再分配概念,分税制实施之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也呈现类似的初次分配与再分配特征。在税种划分及具体税种收入分享比例方面,无论各省份经济实力强弱,均遵循“一碗水端平”的统一规则,基于此产生的分配格局可视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初次分配。在此基础上,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扶助低收入省份以及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解决公共服务的跨省份外溢性问题,两者共同构成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再分配机制。在再分配过程中,各省份获得的转移支付资金存在差异。回顾分税制改革之前的财政包干制度,其实质是将分税制之后的初次分配与再分配两个过程合二为一。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性转移支付与专项转移支付是理论上的分类,其在财政实践中的具体名称会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调整。

从转移支付制度改革的实践看,1995年中央设立过渡期转移支付,这一制度实际上已引入标准财政支出与标准财政收入的概念,并逐步演化为当前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均衡性转移支付本质上属于理论中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范畴。除均衡性转移支付外,实践中还逐步出现专项转移支付、财力性转移支付和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等类别与名称,这些均是为满足实际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从转移支付规模看,2023年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为141164.58亿元,其中对地方转移支付为102945.19亿元,占比约为73%,无论从绝对规模还是相对规模看,转移支付的重要性都十分显著。

总体而言,在分税制改革之后的三十余年间,我国财税体制改革在收入端、支出端和转移支付端均取得显著成效,为财政体制的现代化与规范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对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若干思考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适当加强中央事权、提高中央财政支出比例。中央财政事权原则上通过中央本级安排支出,减少委托地方代行的中央财政事权。不得违规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确需委托地方行使事权的,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资金”。

基于此,本文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对于中央财政收入与支出集中度的思考

通过对我国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中央与地方一般预算收支占比呈现一定的规律性。总体而言,国家国土面积越大,中央一般预算收支集中度越低;而国土面积越小,中央一般预算收支集中度越高。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土面积与我国相近的国家,其中央一般预算收入占比约为50%。相比之下,国土面积较小的国家(如希腊)中央一般预算收入集中度高达90%以上。

从支出端看,目前我国中央财政支出在一般预算支出中的占比仅为15%左右。我国中央一般预算收入占比约为50%,这意味着约35%的收入通过转移支付分配至地方。与分税制改革之前相比,我国中央财政收入集中度从1993年的22%提升至当前的50%左右,呈现“上大”的特点;然而,在支出端,尤其是与国土面积相近的国家相比,我国中央财政支出集中度显著下降,呈现“下大”的特征。这一现象与澳大利亚(54%)和加拿大(45%)等国家的中央财政支出集中度形成鲜明对比,我国中央财政支出集中度的下降现象值得关注。

与中央财政支出集中度较低相对应的另一面就是地方财政支出占比较高。然而,地方财政支出占比较高与地方财政支出自主度较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在分析中央与地方关系时,通常采用财政收入向中央集中与财政支出下移的趋势进行描述。根据财政支出下移趋势的不同情况,可以进一步将其细分为“散权”(Deconcentration)、“授权”(Delegation)和“放权”(Devolution)。目前,我国税务系统的垂直管理模式大致对应“散权”的特征。尽管税收征管权由中央政府控制,但征管机构的物理网点分布在各地,这种模式将征管机构及其权力“分散”于各地。相比之下,“授权”的应用场景与我国专项转移支付制度高度相似。专项转移支付意味着中央政府虽然为最终出资方,但实际支出由地方政府执行。换言之,上级政府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授权”地方政府使用资金,地方政府需按照预设方向使用资金,其自主度相对有限。而“放权”则意味着地方政府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使用自有资金实现政策目标,地方政府的自主度相对较大。OECD《各级政府间的责任划分》报告对财政支出下移程度的度量进行了深入阐述。该报告指出,通过地方政府收入占比或支出占比衡量财政支出下移的程度可能会产生误导。表面上被视作财政支出下移的支出,实际上可能仅是被“散权”或“授权”的支出,地方政府在支出过程中自主度极低,仅扮演“出纳”的角色。尽管该报告并非针对我国国情撰写,但其对准确认识我国当前财税体制格局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对于收入端改革的思考

在收入端改革方面,王绍光等(1993)在《中国国家能力报告》中指出,分税制改革之前,我国税收收入占全国GDP的比重以及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均处于较低水平,这严重制约了国家的财政汲取能力和中央政府的财政调控能力。事实上,党中央提出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以及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均依赖于中央财政收入在一定比例上的集中。因此,维持中央财政收入的占比稳定是必要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要牺牲地方财政收支的灵活性。相反,两者之间可以实现兼顾与平衡。

在借鉴其他国家财政体制经验时,可以参考其在地方收入自主度方面的制度安排。以美国为例,联邦政府将个人所得税作为核心税种,设置37%的最高边际税率,形成联邦财政的主体收入。与此同时,各州政府保留自主征收州级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权力,虽然部分州基于税负考量未予开征,但制度本身为地方财政提供了弹性空间。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联邦政府设定21%的税率,各州可叠加征收州级企业所得税。尽管联邦财政占据主要分配比例,但州政府仍保留税率调整权。这种分权模式既保障了上级政府的财政主导地位,又为地方政府留存了政策自主调节空间。此外,美国州及州以下地方政府在零售税和房地产税等税种的设立和调整上也体现了自主性和灵活性。

从历史和横向比较的视角看,本文认为,中央财政收支占比必须维持在一定水平,同时应适当增强地方财政收支的自主程度,即提升地方政府的“税政管理权”。然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关键问题包括:在哪些税种上赋予地方政府“税政管理权”?地方政府获得“税政管理权”后,通过提高税率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为地方财政贡献边际收入?如果地方政府通过自行提高税率而非依赖上级拨款来实现收支平衡,其将如何与地方居民互动,并增强地方政府的问责性(Accountability)?以上问题无疑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议题。

从广义上讲,收入端改革应涵盖税制改革和收入划分改革,其中税制改革是先导环节。税制改革是收入端改革的起点,为后续的收入划分改革奠定基础。例如,分税制改革的首要步骤是重构税收制度,而收入划分则处于后置位置,逻辑上需在税制改革完成后进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增加地方自主财力,拓展地方税源,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这表明在税制改革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深化收入划分改革,以实现财政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地方政府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税收制度的调整往往会对财政体制的其他方面产生广泛影响,这种关联性决定了税制改革在整个财政体制改革中的基础性地位。

为有效缓解地方财政收支矛盾,适当增强地方税政管理权限,建议在下一步税制改革中考虑以下举措。在优化现有税种方面: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逐步构建“生产地”转向“消费地”的税源分配机制,实现地方财力与内需培育挂钩。在培育新税种方面:合并现有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通过立法程序设立地方附加税,设定法定税率浮动区间,授权地方在区间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整合现有房地产流转环节的地方税种并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调整权限,稳妥推进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立法和改革。

(三)对于事权、支出责任和转移支付的思考

财政的基本职能通常被划分为资源配置、经济稳定和收入分配三个方面(Musgrave,1959)。其中,收入分配和经济稳定职能主要由上级政府承担,而资源配置职能则因具体情况而异。以公共服务为例,其最优覆盖人群规模是一个关键问题(Fisher,2022)。如果某项公共服务的最优覆盖范围为全国,则应由中央政府提供,如国防和外交。然而,对于其他公共服务而言,其最优覆盖人群规模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而动态变化。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原本分散提供的公共服务可以通过更高级别的政府集中提供,从而更好地发挥规模经济效应(Economics of Scale)。此时,公共服务的最优覆盖人群范围扩大。这可以作为一些公共服务改由上级政府提供或生产的学理依据。

在我国财政实践中,财政职能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具体落实体现为支出端的事权与支出责任改革。事权与支出责任是相对抽象的概念(侯一麟,2009;马海涛等,2013),需要进一步厘清其中的关键问题,即:谁负责决策?谁承担经费?谁负责执行?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况是上级政府负责决策、承担经费并负责执行。以中央出入境管理事权下的海关事务为例,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在预算方面,分布在各地的直属海关单位纳入海关总署的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第二种情况是上级政府拥有决策权并作为最终经费来源,但由地方政府具体执行预算。这种模式在专项转移支付中较为常见,地方政府的自主度有限,需按照上级政府的意图使用资金,地方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类似于“支付代理人”。第三种情况是地方政府负责决策、承担经费并负责执行。例如,《教育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规定,城市公办学校相关标准由地方制定,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承担。

这里可以进一步探讨最终经费来源与支出履行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财政领域,公共服务的生产(Production)与提供(Provision)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些公共服务由公共部门提供,但由私人部门生产。以城市绿化服务为例,许多城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即“公共提供、私人生产”。将这一关系映射到中央与地方关系中,如果上级政府承担最终经费来源,通过转移支付由下级政府履行支出,则可以理解为该公共服务由上级政府提供,而由下级政府生产。随着形势的变化,某些公共服务由上级政府既提供又生产的效率可能更高。这里的“亲自生产”体现在上级政府对某些公共服务的战略规划、政策制定、执行实施和监督评价等环节的深度介入。换言之,上级政府对某些公共服务既提供又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在政府间“初次分配”环节,可能需要在增量上集中一部分财力,或者在“再分配”环节减少对下级的转移支付,因为执行层面的成本由上级直接承担。

转移支付端的改革与收入端和支出端的改革紧密相连,具有系统性特征。如上文所述,与分税制改革前相比,我国财政体制呈现“上大下大”的特点。如果上级政府通过垂直管理介入更多公共服务,从整体格局上看,转移支付规模可能会缩小。在管理上,转移支付端的改革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效率问题,应实现“多劳多得”,避免“鞭打快牛”;二是注重均等化,如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在实现均等化时,应避免产生负激励,防止养懒人。所谓“均等化”,应是基本均等,而非绝对平均。

在转移支付的财政管理实践中,我国存在“专项化”现象,即专项转移支付的比重较高。这一现象与我国财政体制有一定关联,因为地方政府承担的许多公共服务属于委托事项,具有上级资金支持的委托事项执行程度更强。实际情况是,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主抓的一个对下级的委托事项,往往对应一个专用性较强的专项转移支付。目前,虽然各地财政部门在大类上不断调整转移支付的类别,但具体项目仍具有较强的“专项性”。这一现象需客观看待,同时应进一步优化转移支付结构,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公平性。

(四)对于地方自主性和地方财政运行模式的思考

地方财政的收入与支出应适当引入自主性元素,同时地方财政运行模式可进一步增强其“显性”特征。当前,我国学术界已广泛开展关于地方政府在财力冲击下如何应对的实证研究(陈晓光,2016;毛捷等,2020;马海涛等,2024)。例如,在经济形势不佳时,地方政府可能通过增加对上级的财政转移支付申请、提高税收征管强度、增加土地出让、扩大收费规模或增加债务发行(包括平台债务)等方式来增加财政收入。这些实证研究中的被解释变量可暂称为“隐性”财政工具,其均非通过提高法定税率实现。

地方政府在当前体制下缺乏足够的税政管理权,若赋予地方政府提高税率的自主权,其在实际中如何运用这一权力仍需探讨。地方政府更倾向于对企业征税,还是对个人居民征税?毕竟,提高税率通常不受居民欢迎。若因财政压力不得不提高税率,地方政府需向居民解释增税的原因及资金用途。此时,地方财政运行模式将融入更多自主性元素,其运行模式也将发生微妙变化。

若想要实质性地增强地方财政在收入端的自主性或税政管理权,就必须聚焦于关键税源。关键税源是指那些对地方财政收入具有重大影响和贡献的税收来源,如主要产业的税收、大型企业税款等。否则,如果仅在财政收入的边际增量上进行有限调整,不仅难以产生深远影响,还可能因调整范围过窄、实施难度大而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财政管理效率。部分国家允许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进行税基共享(Tax-base Sharing),而非简单的收入分享(Revenue Sharing),即各级政府在共享税基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各自税率。当前,我国地方财政运行模式亟待调整,这不仅是某个税种中央与地方共享比例优化的问题,更需通过全面深化改革得以实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采取“拓展地方税源”“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优化共享税分享比例”等措施,同时提出要“清理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提升市县财力同事权相匹配程度。建立促进高质量发展转移支付激励约束机制”“适当加强中央事权、提高中央财政支出比例……减少委托地方代行的中央财政事权”。这些改革举措不仅有助于增强地方财政的自主性和灵活性,还能更好地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促进地方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文章来源于《国际税收》2025年第6期,作者:任  强,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张  平,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邵  磊,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副教授,财政税收研究所副所长;梁  朋,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经济学教研部教授、博士生导师。